法令與規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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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更新日期:97.08.27﹞
私校法詳情請按下列標題 私立學校法
1.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 (63) 台統 (一) 義字第 5207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79 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該私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地區需要及學校分布等因素許可之。 前項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或停辦之條件及其審核程序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5 條 學校法人應於辦理法人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 學校法人申請籌設私立學校,應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相關規定,提出籌設學校計畫,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審核後,許可籌設。 學校法人經前項許可後,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項期限內完成私立學校之籌設及立案,經學校主管機關再限期辦理而未完成,或其設校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籌設許可,並公告之;必要時並得由法人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學校法人之設立許可。 第 36 條 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五、學校經費概算。 六、設校資金及財產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畫分年完成;所需經費得分年估算之。 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起,應至少承租二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三、學校組織規程。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八、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採購及財產等重要學校規章。 學校法人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 38 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符合相關規定,完成籌設學校之工作,並已將設校基金交專戶存儲,完成設立程序者,始得許可其立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該管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者,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 39 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0 條 未依本法規定許可立案者,不得以從事正規教育之名義招生且授課。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第 42 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第 43 條 校長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學校法人得予停聘,並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代理之。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學校法人應即解聘,並重新遴選校長,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停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予停聘,由學校組織相關規定所定人員代理校長職務;其未依前項規定解聘校長者,學校主管機關應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 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二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 46 條 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前項賸餘款,經學校法人報經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其他學校;其投資或流用之項目、條件、程序、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投資,董事會應依據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法人受有虧損,參與決議之董事對虧損額度應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第 47 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第 48 條 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第 49 條 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第 50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第 51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第 52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第 53 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第 54 條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第 55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第 57 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58 條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助學金,其獎、助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第 59 條 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私立學校使用政府獎勵、補助經費,學校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獎勵、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私立學校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獎勵或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第 61 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賦稅、房屋稅及進口貨物關稅之徵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私人或團體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為捐贈者,或宗教法人捐贈設立宗教研修學院時,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 62 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 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 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 第 64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則經核定後,其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應由私立學校於每學期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其為私立國民中、小學者,以雜費百分之七十為基準繳納,共同成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應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 未依規定辦理或予以流用,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私立學校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依教師法規定採儲金方式辦理時,前項經費之三分之一,應按學期提繳至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職工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及非屬依教師法規定建立退撫基金支付之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如有不足之數,分別由學校主管機關予以支應,其餘三分之二經費,補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按月提繳之儲金制退休撫卹基金,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學校自籌經費支應。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給與高於公立學校標準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第 65 條 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6 條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於依教師法規定之儲金制建立前,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支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退休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重行退休或辦理撫卹時,以前退休之年資所計給之基數應合併計算,並以不超過儲金制建立前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計給之最高基數為限。 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放寬評鑑績優學校校長及專任教師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任職年資同意核給部分,所需經費由該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自行負擔。 但大學校長未逾七十歲、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未逾延長服務最高限齡者,不在此限。 學校法人間進行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法人,繼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學校法人之權利義務;學校間進行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私立學校,繼受因合併而消滅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 學校法人應於第一項核定後十五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債權人依前項提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清償其債務。 二、債務未屆清償期者,提供相當擔保。 學校法人不為第三項之公告及通知,或不為前項之清償、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68 條 學校法人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私立學校與其他私立學校合併時,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者,應依法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於申請因合併而移轉之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法人主管機關之核准函辦理登記,免繳納規費、印花稅及契稅。 依前項合併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時,經申報核定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承受土地之學校法人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合併後取得土地學校法人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 69 條 私立學校擬改制為其他類型學校時,其學校法人應擬訂改制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第 70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得命其停辦。 第 71 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得經董事會之決議,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72 條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 一、私立學校依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 二、符合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其他學校法人。 四、依規定進行合併而須解散。 學校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 一、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二、未報經核准,擅自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停止招生。 三、經依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所設私立學校停辦而未停辦。 學校法人於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 73 條 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將前項清算人全部或一部解任之。 法院選任、解任清算人時,得徵詢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法人主管機關亦得主動向法院表示意見。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三十日內,將其就任日期,向該管地方法院聲報。 第 74 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第 75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董事會承認。 前項財務報表,連同各項簿冊,應於董事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 76 條 私立學校停辦或學校法人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私立學校依本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二、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董事會議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影響學校法人或所設私立學校正常運作。 三、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之命令。 四、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或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報酬或費用之上限。 六、董事未遵法人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定召開董事會議之命令。 第 78 條 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法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9 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應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辦;屆期未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停辦為止。 第 80 條 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上開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於學校辦理各項公開招生,有違反招生相關法規或其他影響招生事務之公平。 二、隱匿、毀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或於上開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規避、妨礙、拒絕法人、學校主管機關所派或委請人員、機構之查核或檢查。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 七、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設帳簿、記載會計事項或如期辦理預算完竣。 八、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撥繳私校退撫基金。 行為人有前項情形,而侵占、挪用或未依規定借用學校之設校基金或其他財產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學校法人促其歸還,屆期未處理,致學校法人損害者,由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補足之。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檢察官、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前項人員返還其不正當利益予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 第 82 條 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本法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第 8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稚園,除幼稚教育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之教師,不適用教師法。 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稚園申請設立之資格、條件與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停止招生之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4 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附設外國課程部或班,開設非本國課程,招收具外國籍學生。 前項部、班之設立、招生、課程、收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5 條 中華民國人民為教育其子女,得於國外及香港、澳門設立私立學校;其設校與管理、獎勵與補助、校長、教師、職工與學生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向教育部申請備案後,得於大陸地區設立專以教育臺灣地區人民為對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並得附設幼稚園。 大陸地區臺商學校申請備案之程序、課程、設備、招生、獎(補)助、學生回臺就學、臺灣地區人民擔任校長、教師、職員之資格及其薪級年資之採計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符合前項辦法學校學生回臺就學,其學歷得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學歷相銜接。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臺商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保險事項,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私立學校之規定,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人事制度與臺灣地區同級學校一致者,上開校長、教師、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事項,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 8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仍維持原一法人設一學校者,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本法所稱之學校法人,且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不符本法修正後之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調整。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單獨或合併變更組織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其申請變更之條件、程序、變更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應完成調整之事項,涉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捐助章程者,董事會於第一項所定三年內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之過半數決議之,不受原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捐助章程或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限制。 第 8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8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詳情請按下列標題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64)台參字第57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6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級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 本法第二條所稱各類學校,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核准立案之學校,其類別符合相關教育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設立之宗教學院或系所,應以宗教學術研究為目的,不以培養神職人員為教育目標。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第三款所稱學校位置、校地面積及相關資料:指自有、捐贈、擬購置或承租之校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捐贈之校地應附捐贈人之捐贈證明文件;擬購置之校地,應附土地所有權人之讓售承諾書;擬承租公有、公營事業之土地,應檢附同意長期出租之證明文件。其購置或承租之土地,屬公有者,並應依法辦理。 二、第五款所稱基金之證明文件:指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三、第五款所稱所捐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指所捐現金、記名股票、土地、建物與其他財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四、第六款所稱學校經費概算:包括開辦費、經常費、校地購置與承租經費、校舍建築與教學設備等所需軟、硬體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第七款所稱創辦人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指創辦人之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歷;經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推舉為創辦人者,應有各該捐資人之同意書;創辦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學經歷等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捐助章程,其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賸餘財產之歸屬者,不得規定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以遺囑捐助設立學校而未指定執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處理之。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捐資人逾三人時,其創辦人由捐資人召開會議推舉之;其推舉,應以捐資人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行之。 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許可籌設後,不得變更。但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董事,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師範校院或大學教育相關系科畢業者。 二、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教師者。 三、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相關教育行政職務者。 四、曾任同級或較高級學校董事二屆以上者。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選聘之董事,應由董事長造具名冊一式三份,連同各董事學經歷證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住址、學經歷及有無本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包括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指對私立學校校務具有監督權者,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主管教育行政人員。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兼任董事之本校專任教師,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及直系血親之計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選舉、改選及補選。 二 關於董事長之選舉、改選及補選。 三 關於董事會之職權、會議之召集及決議方式等事項。 四 關於董事會職員之名額;聘任顧問者,其資格條件。 五 關於學校停辦、解散及清算事項。 六 關於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改。 董事會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聘顧問之資格條件,應符合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其所提之諮詢意見,宜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董事會成立後,董事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時,應檢送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繕本及創辦人移交清冊,須各一式三份。 前項創辦人移交清冊,包括籌設學校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不得由本校董事擔任。上列人員並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 第十三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現任董事均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董事會應加推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適當人士為候選人。 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核准文件之副本抄送學校。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應造具交接清冊,須各一式三份,包括印信、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紀錄、重要計畫、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時,並應檢附上開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辦理。其報備手續,依第八條之規定。 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董事長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由請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議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為召集人。 董事會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情事者,由董事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召集董事會議時,應有現任董事二人以上為之。 第十九條 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董事長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情事被停止職務時,由董事會就董事中推選一人暫行代理其職務。 第二十條 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有關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 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並應於會議之次日起十日內分送各董事。 董事會議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重要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董事會會議紀錄。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校長,應於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繕本及就任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第二十二條 董事會審議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重要事項時,應載明於議程,連同開會通知單,於會議前十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所稱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應於第一項會議結束後,檢附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連續召集會議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指定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為六至十日,且開會通知單係於會議前四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分送各董事。 前項所稱會議前四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四日。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無故未出席,指董事未於開會前向董事會請假,亦未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 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應將遴選之董事名冊及學經歷證件,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命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者,應依其情形給予改善之期限。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董事會屆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重新組織董事會或組織管理委員會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前項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原則;必要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延長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學校之行政權,指本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外,一切有關學校事項之職權。 第二十六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送之申請書,應由董事長及全體董事簽名蓋章,並加蓋學校校印;如其印信尚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者,無須加蓋,但應於印信製發後,即向法院登記處補送印鑑,並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製發之文件影印本。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財產之總額,包括校地、校舍建築、圖書儀器、設備、基金及其他資產資金等一切財產。校地應註明土地標示,附所有權狀影印本,並繪具校地、校舍圖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核驗所有權狀正本。 前項之校地如為承租公有、公營事業土地時,不納入財產總額計算,但應註明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標的內容。租用校舍者,亦同。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受許可之年、月、日,指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籌設之公文日期及文號。 第二十七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處分不動產、重要財產之增減、補選、改選董事長、董事及變更組織而為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其申請書應由現任董事長及董事半數以上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其他事項之變更登記,其申請書得由現任董事長簽名蓋章,並加蓋校印。 前項申請書及財產變更清冊,應檢送一式四份。租用校地及校舍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變更事項,應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財團法人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送之表冊文件,應詳加審核。其與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經認可驗印後,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並以副本分別通知原申請學校董事會及學校;經審核不符者,應即通知補正。 第二十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於收到申請立案之正式公文及各項表冊後三十日內,指派人員切實調查,並於三十日內調查完竣,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現金: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 二、記名股票:辦妥過戶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其他財產:依法已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一條 私立學校所、系、科、組、班、級之招生及其名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視各該校校舍建築、師資、設備、圖書及儀器等條件,並參酌國家社會需要核定之。已立案之學校,並需考核其歷年辦理成績。 私立學校之籌設計畫,如係分年完成者,應按計畫實施;其未達預定計畫部分,應俟其計畫完成後,方准招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限期整頓改善期間之私立學校,得視情形酌減招生班級及名額。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獎勵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會專案申報。 二、符合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動提出或由董事會或校長專案申報。 三、符合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者:由校長專案申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董事會或校長申報之獎勵案件,經詳實查核後,依其事蹟分別獎勵。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設置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獎、助學金時,宜考量學校收費標準、學生家庭負擔及申請資格等情形,衡酌給與。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補助私立學校,應寬列經費,並考量學校規模、類別、辦學成本、教育品質及資源運用等實際情形。 第三十五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專案申請讓售、租用因校務所需之公有、公營事業土地,必要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派員勘察。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表示意見前,應考量影響私立學校校地完整之實際情況,並徵詢私立學校意見。 第三十六條 私人或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對私立學校所為之捐贈,應由接受捐贈之學校開具捐贈之項目及款項,並發給證明屬實之捐贈證明文件予捐贈人,憑以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減免稅捐。 第三十七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減免各種賦稅,應以副本抄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八條 校長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兼任校外專職以外他職,應事先經董事會之同意,並以不影響校務為限。 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 、總務三處主管人員及會計、人事主管人員之年齡,均以不超過六十五歲為原則,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申報總務、會計及人事主管人員時,須開具履歷表連同學經歷證件,並應分別註明其有無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指派適當人員暫代校長職務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其暫代校長職務期限至董事會遴選合格校長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為止。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校長違反教育法令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效果者。 二、校長違反教育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四十一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停止二分之一以上部分補助及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停止全部班級之招生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四十二條 私立學校之經費及本法第六十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學校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校基金。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結餘之款項,於決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應撥充學校基金專戶。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與教學無直接關係之不動產,指籌設學校計畫書與擴充計畫以外之土地及建築物。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對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學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妥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不動產產權及學校財務是否清理就緒。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是否妨礙學校發展或校務進行。 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收入,是否用於積極發展校務。 四、有無償還債務能力或確定之經濟來源。 第四十五條 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教學上特殊用途之收費,係指一般教學以外,有利於學生學習之額外措施所需之收費。 第四十六條 私立學校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設立之附屬機構,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必要之手續。 前項機構之會計、財務處理,私立學校應依其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作業規章辦理。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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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